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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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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支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时间:2019-10-20 17:38:37

洛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支队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根据《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支队政策法规科和监管科为本支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查询、调阅、检查、抽查有关执法案卷和其他材料,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被监督检查对象应予配合和协助。

第三条  支队政策法规科和监管科接受上级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支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本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二)审查支队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监督检查支队各大队的具体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

(五)纠正违法、不当的执法行为;

(六)监督行政执法检查;

(七)办理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五条  支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时报局法制部门审查备案。

第六条  支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时,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令其纠正:

(一)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八条  支队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属于本支队管辖的投诉,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支队管辖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九条  支队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投诉的单位。被投诉的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支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认为各大队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通知该相关大队自行纠正或者撤消:

(一)大队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执法人员不按省政府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亮证执法;

(三)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

(四)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

(五)不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必要时可以同时决定由该大队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大队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支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报局法制部门同意的。

第十二条  支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支队党委或上级机关对该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受理投诉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各大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视其情节轻重报请支队党委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支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大队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报请支队党委和局机关同意,可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防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六)不按本制度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备案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十四条  支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执法监督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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